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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对捐赠法人之新规定
2017-04-24 作者:李祝辉
      一、捐赠法人属于非盈利法人
     【87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二、捐赠法人应当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赠法人资格
      【92条】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六条之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笔者认为:有的宗教场所,仅仅在民族宗教主管部门许可登记,但已经具备法人成立条件,没有按照《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到民政部门登记。不利于接受捐赠,不利于健康发展,不利于依法管理。

      三、捐赠法人的设立、决策、监督机构
      【93条】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四、捐赠人的权利
      【94条】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四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五、捐赠法人在内的非盈利法人终止的法律规定
      【95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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